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服务:值得买

①发行人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服务收入确认的具体原则

发行人通过LinkStars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将平台签约广告主的营销需求推送至媒体,由媒体(网站主和自媒体)提供营销服务、将商品和品牌推广至消费者,发行人根据营销效果向广告主收取佣金。

收入确认时点和依据为**月末根据公司数据中心提取和统计的当月订单信息和佣金数据,按历史验估计订单折损率后确认为当月收入。**造成订单折损的原因主要为成功交易后退货等。发行人按合同约定,在与广告主正式结算佣金后,将正式结算佣金和已确认佣金的差异调整在结算当月。当期财务报表报出日前完成对账的,正式结算佣金和已确认佣金的差异调整在当期。

公司确认收入的依据是公司数据中心提取的订单信息,且考虑了订单折损率,订单折损率估计的历史经验准确性很高,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服务,满足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等确认收入条件。同时,双方对账完成后,公司将正式结算佣金和已确认佣金的差异调整在结算当月,并且当期财务报表报出日前完成对账的,正式结算佣金和已确认佣金的差异调整在当期。

②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服务收入的调整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服务收入的期后调整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发行人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服务收入的期后调整事项适用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企业发生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财务报表。
发行人在次月或隔月与客户正式结算佣金后,将正式结算佣金和已确认佣金的差异调整在正式结算当月;当期财务报表报出日前完成对账的,正式结算佣金和已确认佣金的差异调整在当期,上述会计处理方式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2)当期财务报表报出日后完成对账的调整的金额占比非常小,计入次年符合重要性原则

报告期内,当期财务报表报出日后完成对账的调整的金额占当期收入的比例非常小。将上述收入计入次年,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投资者决策无实质影响,符合重要性原则。

③对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服务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对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

发行人对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为: 每月在星罗 Linkstares 联盟系统结算后台查看当月导购佣金收入,并结合订单折算率确认营业收入和应收账款,同时将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给媒体(网站主和自媒体)的结算款项确认为营业成本和应付账款。

2)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2017 年 7 月 5 日财政部印发“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的通知(财会〔 2017〕 22 号)”第五章“特殊交易的会计处理”第三十四条定义: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a.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b.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c.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虽然发行人目前尚未开始执行上述新的收入准则,但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可以理解为,在判断收入的确认和列报应当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
时,主要是明确企业(报告主体)从事交易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即其自身是否构成交易的一方,并直接承担交易的后果;还是仅仅在交易双方之间起到居间的作用,而并不承担交易的后果。

3)发行人采用“总额法”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根据对发行人互联网营销效果平台服务的具体合同签订方式、定价及结算方式、信用风险承担、合作方选择等进行分析,发行人按“总额法”确认收入的主要原因如下:

A、合同签订:

发行人直接与广告主签订 CPS 营销服务协议,而媒体(网站主和自媒体)并不直接与广告主发生合同关系,而是与发行人签订书面或线上网络推广框架协议。合同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发行人独立承担这些合同各自的谈判过程中的风险,并享有相关的收益。

B、定价及结算方式:

发行人与广告主在双方签订的 CPS 营销服务协议中约定佣金结算比例和结算方式;发行人与媒体(网站主和自媒体)在网络推广框架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媒体采购的结算价格由发行人自主决定,并在其效果营销平台后台管理系统中发布。定价及结算彼此独立,分别核算。

C、合作方的选择:

发行人能够主导选择符合要求的媒体(网站主和自媒体)为广告主推广商品信息,符合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前能够控制该商品或服务行为的情形,因此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发行人向客户提供服务。

D、信用风险:

发行人与广告主的结算一般情况都在过了无理由退货期和对异常订单确认完之后进行,因此基本无信用风险。但如因特殊情况产生信用风险,该责任应首先由发行人先行承担,从与广告主的结算金额中扣除,同时,发行人会从应支付媒体(网站主和自媒体)的采购成本中扣除,因此发行人实际上承担了源自相关责任方的信用风险,同时也表明发行人是履行 CPS 营销服务协议的首要义务人。

综上,发行人对互联网效果营销平台服务收入的确认和列报采用“总额法”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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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量: | 柯西君_BingWong | 2019-11-27